时间:2020-09-21 18:10 | 栏目:观察 | 点击:489次
经查明,尹宏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奥马电器主要从事冰箱制造、销售业务和金融科技业务,近年来该公司积极寻求参股金融机构。
2017年2月,公司负责人了解到长治银行有引进战略投资者需要,于当年2月26日、3月24日两次约见长治银行负责人,表示奥马电器愿意参与长治银行增资扩股。
2017年4月9日,长治银行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2017年增资扩股方案(草案)的议案》,决定2017年进行增资扩股。会后,长治银行向市场传递增资扩股的消息,并开始筛选增资扩股对象,其中包括奥马电器。
2017年4月14日,长治银行向奥马电器发送《招股说明书》,奥马电器按照《招股说明书》附件要求,提供公司相关材料。
2017年5月,长治银行、奥马电器负责人及双方高管人员在北京座谈,介绍各自业务;长治银行负责人及管理团队实地走访奥马电器。
2017年6月17日,长治银行初步确定奥马电器符合入股条件,向其发出《战略合作协议书(草稿)》,进一步沟通入股事宜。
2017年9月15日,长治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入股我行的议案》。
2017年9月18日,长治银行向奥马电器发出《股东资格初定入围通知书》,初步同意奥马电器投资4.7817亿元,折合2.277亿股,增资后奥马电器持股比例将达9.9%。同日,奥马电器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参与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次日,奥马电器发布《关于拟参与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公告》。
奥马电器参与长治银行增资扩股,总认购金额达47,817万元,占公司2016年末净资产的23.24%,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9月19日,公司负责人赵某栋直接决策奥马电器入股长治银行事项,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7年6月17日。
二、尹宏伟交易“奥马电器”
尹宏伟与奥马电器负责人赵某栋曾经一起创业,是密切的商业伙伴。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尹宏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赵某栋有5次通话记录,其中,2017年6月22日14:16通话14秒,2017年6月23日13:37通话29秒,2017年6月27日13:57通话4秒,2017年6月27日15:01通话1分02秒,2017年7月2日23:04通话2分30秒。
“周某达”证券账户系2009年8月11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营业部,下挂沪A22XXXX287和深013XXXX412两个股东账户。“朱某燕”证券账户系2017年3月14日开立于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古墩路证券营业部,下挂沪A77XXXX287和深022XXXX297两个股东账户。“陈某武”证券账户系2017年7月6日开立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鳌峰路营业部,下挂沪A47XXXX324和深023XXXX711两个股东账户。
涉案期间,尹宏伟实际控制“周某达”、“朱某燕”、“陈某武”证券账户,使用部分自有资金,并按比例使用配资资金,由其决策买入“奥马电器”175.39万股,至2019年12月20日调查终结已全部卖出,扣除交易费用,获利2,531,347.41元。其中:
“周某达”证券账户2017年6月28日转入18,700,000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奥马电器”70.03万股,买入金额13,825,678.39元,占该账户转入资金的73.9%。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持有的“奥马电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5,102,684.81元,扣除交易费用,获利1,218,511.19元。
“朱某燕”证券账户2017年7月12日转入12,500,000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奥马电器”52.8万股,买入金额10,273,451.98元,占该账户转入资金的82.1%。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持有的“奥马电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0,933,861元,扣除交易费用,获利641,333.21元。
“陈某武”证券账户2017年7月7日至7月10日转入12,520,000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奥马电器”52.56万股,买入金额10,411,948.17元,占该账户转入资金的83.1%,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账户持有的“奥马电器”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1,101,006.07元,扣除交易费用,获利671,503元。
尹宏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通讯联络,其控制“周某达”、“朱某燕”、“陈某武”证券账户集中交易“奥马电器”,且上述账户资金变化时间、买入“奥马电器”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划转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深圳证监局认为,尹宏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尹宏伟没收违法所得2,531,347.41元,并处以7,594,042.23元罚款。(文/新浪财经 郝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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