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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韵升股票索赔案首次开庭 双方争议很大

时间:2021-04-19 10:12 | 栏目:公司 | 点击:460次

  2021年4月6日,6名投资者诉宁波韵升(维权)控股股东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韵升控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首次开庭审理。(宁波韵升维权入口)

  案件缘由

  2020年11月13日,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宁波韵升或公司;证券代码:600366)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韵升控股、实际控制人竺韵德以及控股股东相关当事人朱建康收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下称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韵升控股作为持有宁波韵升30%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未依法向宁波韵升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宁波韵升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利用“宁波乾浩投资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宁波龙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交易“宁波韵升”,构成了《证券法》所述违法行为。宁波证监局决定对韵升控股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庭审焦点

  投资者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参加了本次庭审活动,庭审围绕4个焦点问题展开:1、韵升控股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2、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认定?3、韵升控股的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

  针对上述四个争议焦点,章祥兵律师认为:

  一、韵升控股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韵升控股作为持有宁波韵升股份超过30%的股东,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宁波韵升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该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构成重大事件。韵升控股未以法定方式、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此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韵升控股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25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8月25日,基准日为2020年10月14日。

  三、投资者是在韵升控股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宁波韵升股票;并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了亏损,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韵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韵升控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引发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存在,且该因素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了全部股票价格的大幅下跌,导致了系统风险的发生。在虚假陈述揭露日(2020年8月25日)至基准日(2020年10月14日)期间,宁波韵升股价下跌17.77%,股价大幅下跌是韵升控股虚假陈述被揭露产生的,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9条之规定,韵升控股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案件争议很大,法庭并未当庭宣判。章祥兵律师认为:在2017年 4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买入宁波韵升股票,且在2020年8月24日收盘时仍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可以进行索赔诉讼。

  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可联系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团队,并提供下述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和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首次买入该股票至今)、详细联系方式。

  章祥兵律师声明:

  1、最终索赔条件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以法院认定为准。

  2、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在投资者获赔后再支付。

  (本文由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供稿,不代表新浪财经立场。章祥兵律师,知名证券维权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毕业,法学硕士。擅长代理证券诉讼、金融维权案件,有多年投资者维权诉讼经验,成功代理或正在代理数百件投资者维权案件,代理了多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中国银行“原油宝”民事案件入选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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