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5-10 00:01 | 栏目:要闻 | 点击:504次
原标题 败诉!欣泰电气IPO律所:应收核查不是法律问题,北京高院:是会计问题,也是合规问题
中介机构勤勉尽责边界在哪里?
尽管过去5年,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仍然历历在目,相关中介机构受到处罚,包括彼时给欣泰电气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所”),证监会认为该律所未勤勉尽责,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
因不服证监会处罚,东易所2018年起诉证监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证监会处罚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东易所不服,提出上诉。5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北京高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东易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东易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从争议焦点来看,东易所认为欣泰电气案涉及的“应收账款”是会计科目的核查,在IPO申请中属于会计师的审查职责和工作范围,不是法律问题,让律所承担核查应收账款等财务事项缺乏法律依据。
对此,北京高院认为,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这一虚假记载属于会计问题,但其背后所反映的公司重大债权债务的变化是否属实的问题,则涉及公司经营的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属于应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本案中,东易所并未依法依规履行必要的查验程序,构成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争议律所应否承担“核查应收账款”
故事回到2016年,证监会经调查发现,欣泰电气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公司总会计师向实际控制人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双方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致使其在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7月欣泰电气以及相关责任人被证监会进行行政处罚。
次年6月,证监会对给欣泰电气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所”)开出罚单,认为东易所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责令东易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证监会指出东易所具体违法事实有:
一、东易所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根据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该表述与欣泰电气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不符,该法律意见书含有虚假记载的内容。
二、东易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
(一)东易所工作底稿中留存的对主要客户的承诺函、询证函、访谈记录,大多数直接取自兴业证券。东易所对访谈记录未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未审慎履行查验义务。
(二)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
(三)东易所的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东易所的工作底稿中,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还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东易所不服证监会罚单,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证监会处罚决定,并申请对《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
2018年一审法院认定东易所违法行为成立,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东易所的诉讼请求。
东易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东易所看来,证监会处罚决定认定东易所未勤勉尽职错误。
根据5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东易所指出,勤勉尽职的认定标准必须是法定的,证监会未指出哪部法律具体规定了“勤勉尽职”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关于“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的规定,律师可以直接引用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结论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东易所表示,本案涉及的“应收账款”完全是会计科目的核查,在IPO申请中属于会计师的审查职责和工作范围,不是法律问题。对于法律专业人士与财务专业人士核查范围的边界,律师事务所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让律师事务所承担核查应收账款等财务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东易所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勤勉尽职义务,欣泰电气存在财务虚假记载行为与东易所是否勤勉尽职无关。
法院:既是会计问题,也关乎合规性
如何判断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一直是业内探讨的话题。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东易所是否勤勉尽职”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北京高院的判决和观点给业内提供了参考。
对于“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职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责任问题”,北京高院表示,律所及律师出具相应法律意见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对审计报告中涉及财务会计专业性、完整性、一致性等问题履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对审计报告中涉及法律风险的问题仍需秉持职业怀疑精神,本着独立、勤勉的态度履行相应的核验义务,并留存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履行了与关注问题性质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这就是说,如果审计报告出现虚假记载,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援引审计报告的意见而出现错误,并不代表律所一定会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援引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法律意见存有虚假内容,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律所不能因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而免除法律责任。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审计报告的法定证明效力大小,而在于本案争议的应收账款虚假记载问题,是否属于法律专业人士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范围以及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对于“应收账款收回核验问题”,北京高院谈到,这首先是财务会计问题,由会计师以其职业谨慎和勤勉精神,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等作出判断。
虚构应收账款收回数额较大的问题,既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也涉及发行人在处理重大债权债务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而涉及是否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问题,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过程中理当对这些合规性和法律风险进行核验和评价。
对于“东易所提供法律服务存在未勤勉尽职之处”,北京高院指出,在案证据显示,东易所出具法律意见所支撑的许多材料来源于其他中介机构,对涉及公司重大债权债务的应收账款收回问题的评价,则直接引用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并据此作出法律意见。
虽然在证券服务领域,中介机构间相互借鉴和引用其他机构获得的资料,作为自己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支撑,是业界较为通行的做法,但对作为承担独立审慎判断职责的法律专业服务机构来说,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和报告,还必须对属于法律专业领域的事项和问题,在履行自己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出具意见,以证明自己在提供中介服务时遵循独立、审慎的原则,尽到了勤勉尽职义务。
东易所的工作底稿并未显示出其对从其他中介机构取得的资料依法依规履行了必要的查验程序;对虚构数额巨大的应收帐款收回背后欣泰电气处理重大债权债务的合规性和法律风险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东易所依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履行审慎核验和讨论复核的基础上进行评价并出具法律意见。
最终,北京高院表示,一审判决驳回东易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东易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东易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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