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8-27 14:44 | 栏目:观察 | 点击:548次
8月24日,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咏年堂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念生堂阿胶生物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原告东阿股份诉称,东阿股份公司系国内最大的阿胶及其系列产品生产企业,拥有国家原产地标记注册认证,是商务部命名的全国老字号。其使用在阿胶产品上的包装、装潢在大量产品销售中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显著性和极高的商业价值,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此外,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已将“阿胶”包装设计图作为美术作品向山东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手续。
原告发现,被告雷允上诵芬堂公司通过被告才奥电子公司经营的1号店(××)以“雷允上自营旗舰店”的名义销售和原告的“东阿阿胶牌”阿胶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阿胶片商品,遂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对其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上述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明生产企业为被告咏年堂公司,委托企业为被告念生堂公司。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咏年堂公司辩称,1.涉案阿胶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并非其公司所生产,涉案产品包装盒背面的条形码经过改动,并非公司条形码,对涉案产品已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对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涉嫌恶意诉讼,其诉称涉案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赔偿也应以网店销售数量确认所获利益,在获得利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念生堂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咏年堂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订立《产品合作协议书》,只提供被告咏年堂公司“念生堂牌阿胶片”保健文号的国家正式批准文书的资质、文号和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且双方在《产品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各自设计自己的包装,在销售过程中,若出现包装质量问题,各自负责。
被告雷允上诵芬堂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包装与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图案具有较大区别,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近似混淆,且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对应的消费价格和人群均不同。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产品均是第三方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对社会大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4.公司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东阿股份公司生产的东阿阿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被告咏年堂公司、念生堂公司、雷允上诵芬堂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成立,三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商品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较广、销售数额较大、销售对象较多、广告宣传时间长、范围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此外,原告自2010年以来,经过长期对该包装、装潢的持续性使用,使其产品包装装潢在大量销售活动中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将其与原告的阿胶产品相关联,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和高度的无形商业价值,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经比对,从整体上看,二者在盒体形状、红黑区域分布、色彩对比、网状底纹、字体排布及突出的阿胶文字等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主要、显著视觉特征上相同,在整体视觉特征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故被告咏年堂公司、念生堂公司、雷允上诵芬堂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法院表示,从产品包装上载明的信息、被告念生堂公司提供的产品合作协议以及被告雷允上诵芬堂公司的陈述和其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雷允上诵芬堂公司委托咏年堂公司加工定制,咏年堂公司借用念生堂公司保健食品生产资质、相互合作,共同生产而成,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表示,将综合考虑包括“原告东阿阿胶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等6个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山东东阿咏年堂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念生堂阿胶生物有限公司、江苏雷允上诵芬堂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东阿阿胶”牌阿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阿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共同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0元,被告江苏雷允上诵芬堂医药有限公司在80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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