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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韵升股票索赔:示范案件二审开庭 受损股民仍可索赔

时间:2021-12-01 10:37 | 栏目:公司 | 点击:4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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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1月2日,2名投资者诉宁波韵升(维权)控股股东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韵升控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首次开庭审理。这批案件是示范案件,2名投资者代理律师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宁波韵升维权入口)

  案件缘由

  2020年11月13日,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宁波韵升或公司;证券代码:600366)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韵升控股、实际控制人竺韵德以及控股股东相关当事人朱建康收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下称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韵升控股作为持有宁波韵升30%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未依法向宁波韵升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宁波韵升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利用“宁波乾浩投资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宁波龙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交易“宁波韵升”,构成了《证券法》所述违法行为。宁波证监局对韵升控股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部分投资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韵升控股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一审判决

  2021年7月,宁波中院就孙某某、王某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韵升控股利用他人账户购买“宁波韵升”股票,其持有宁波韵升股份变化超过宁波韵升总股本的5%,未主动告知宁波韵升,属于不正当披露,故韵升控股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5月3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8月25日,基准日为2020年10月14日,基准价为11.25元(复权价)。

  从揭露日后四个交易日“宁波韵升”股票波动情况看,股价波动较小,与大盘及同行业的矿物制品板块波动基本一致,并没有在股价上出现明显反应。因此,宁波中院认为,孙某某、王某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与韵升控股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孙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了上诉。二审开庭时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韵升控股是否具有上诉利益,能否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案涉韵升控股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3、孙某某、王某要求韵升控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就上述争议焦点,投资者的诉讼代理人章祥兵律师认为:1、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孙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因此,韵升控股作为被告,其抗辩主张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全部支持,故韵升控股对一审判决不享有上诉利益。2、韵升控股未依法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即韵升控股存在《证券法》第213条规定的行为,是不正当披露行为,属于《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193条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故,韵升控股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3、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投资者是在韵升控股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宁波韵升股票的,均应认定韵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韵升控股能举证证明投资者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事实上,在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时间段,即韵升控股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宁波韵升股票所属板块指数上涨5.31%,上证指数仅下跌1.33%,走势平稳,并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反而宁波韵升股价大幅下跌17.77%,这显然证明了韵升控股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

  因双方争议很大,法庭并未当庭宣判。结合庭审情况,章祥兵律师认为:在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买入宁波韵升股票,且在2020年8月24日收盘时仍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可以进行索赔诉讼。

  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可联系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团队,并提供下述文件:身份证公证书、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和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首次买入该股票至今)、详细联系方式。

  章祥兵律师声明:

  1、最终索赔条件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准。

  2、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在投资者获赔后再支付。

  (本文由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供稿,不代表新浪财经的立场。章祥兵律师,知名证券维权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毕业,法学硕士。擅长代理证券诉讼、金融维权案件,有多年投资者维权诉讼经验,成功代理或正在代理数百件投资者维权案件,代理了多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中国银行“原油宝”民事案件入选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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