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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读《规定》 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将产生巨大震慑效应

时间:2020-08-03 00:02 | 栏目:研究 | 点击:455次

  原标题: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将产生巨大震慑效应

  每经特约评论员 熊锦秋(资深财经评论员)

  中共中央政治局7月30日召开会议提出,要推进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细化了普通代表人诉讼以及特别代表人诉讼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笔者认为,这将让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更易落到实处,从而提高证券违法活动成本,对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按《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遵循“明示加入”原则,投资者可申请撤销原来诉讼,转而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而“特别代表人诉讼则”遵循“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在法院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内,只要未声明退出的,就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此类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其实也就是中国版集体诉讼制度的核心。

  通读《规定》,笔者感觉基本打通了代表人诉讼及集体诉讼在实务操作中的一些关节点,呈现诸多亮点。首先是对明确权利人范围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办法。不管投资者“明示加入”还是“明示退出”,哪些投资者有资格参与诉讼及获赔、有资格“明示加入”或“明示退出”,权利人的范围必须先搞清楚。对此《规定》第六条明确,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法院可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诉讼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这解决了诉讼程序推进的先导性问题。

  其次,完善了诉讼证据来源及立案前置程序。此前对虚假陈述立案,一个前提是投资人需要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后来名义上取消了这个前置程序,多数法院虽不再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作为立案受理的条件,但却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等于上述前置程序尚未实质取消。

  而本次《规定》则大大拓宽了诉讼证据的来源,既包括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还包括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这类群体性证券案件均可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最起码可视为实质性降低了前置程序的门槛,交易所的处罚也可作为立案依据、且可步入实质性审理程序。

  其三,对“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定了更为科学的案件管辖制度。按《规定》,特别代表人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交所、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被告所在地或发行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这更有利于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审理。

  其四,对“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定了较为优惠的费用机制。按《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法院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也就是说,即便集体诉讼原告方败诉,也不会由此带来太大损失,如果胜诉,则可请求法院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等费用,这对投资者集体维权起到一定的支持或鼓励作用。

  另外《规定》还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不要求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是法院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法院为防止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规定》的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是法院对投保机构以及投资者维权的一个重大支持举措。

  值得关注的是,在《规定》发布的同时,证监会也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等事宜作出具体要求。可以说,目前集体诉讼相关制度准备已经基本就绪,未来随着选择一些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证券民事案件,试行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提供成本低廉且便利的维权渠道,其所产生的“聚沙成塔、集腋成裘”赔偿效应,或让一些违法违规者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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