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16:29 | 栏目:观察 | 点击:721次
8月4日,广西证监局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明,张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自2014年开始,猛狮科技计划从传统铅电池领域向锂电池领域转型。为及时调整产业结构,猛狮科技于2015年7月正式提出“2351”战略,开始向新能源产业链布局。猛狮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某伍称,2017年初猛狮科技计划收购珠海光宇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池)、上海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均是在该战略背景下启动的。
2016年,中植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金控)总裁满某通过光宇电池总经理徐某铭了解到光宇电池、珠海光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新能源)、珠海科斯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特电源)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某权有意出让上述公司(以下统称3个标的)的控制权。
2016年11月,满某将3个标的推荐给陈某伍,提出帮助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
2016年12月21日,在满某的安排下,陈某伍到光宇电池考察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与徐某铭就收购光宇电池价格进行商谈。
2017年1月12日,陈某伍、满某等与宋某权在深圳凯宾斯基酒店就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股权的收购方式、交易价格等事项进行商谈,宋某权提出收购估值为20亿元左右,中植金控时任投资总监秦某参加。陈某伍和满某商谈确定,中植金控参与此次收购事项,帮助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会谈后,满某于当天电话向中植金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翀汇报商谈情况,张翀同意继续推进三方合作事项。
2017年1月16日,中植金控与光宇电池、光宇新能源的控股股东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源)签署《保密协议》,同意中植金控对光宇电池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1月22日、23日,秦某分别将3个标的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时任猛狮科技董事会秘书佘某炫。
2017年2月24日,佘某炫将上述资料转发给中伦律师事务所喻某会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金某锋。
2017年2月底,秦某草拟了《中植猛狮光宇投资意向协议(0227)》并发送给满某和佘某炫。
2017年3月,佘某炫安排喻某会论证收购方案,并安排华泰联合证券吴某敏参考秦某起草的协议起草收购备忘录。
2017年5月,中伦律师事务所草拟了《收购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猛狮科技及其指定的基金或投资公司将分别持有光宇电池35%的股权(此次收购前,光宇电池将收购科斯特电源以及光宇新能源100%股权),光宇电池管理层将持有光宇电池30%的股权。佘某炫、吴某敏、中伦律师事务所李某东等人通过邮件对《收购意向协议》进行修改,未修改具体收购比例。
同月,在陈某伍的安排下,佘某炫联系中介机构到珠海对3个标的开展尽职调查。中介机构进场后,了解到收购因涉及中概股回归,存在政策障碍。
2017年6月,猛狮科技决定终止上述收购事项。
根据从光宇电源调取的财务资料,光宇电池、光宇新能源、科斯特电源2016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1.68亿元、2.76亿元、0.87亿元,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9.2条第二项规定,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股权的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交易,是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月12日形成。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猛狮科技”股票停牌,该内幕信息于停牌当日起不再具有敏感性。
张翀时任中植金控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定期听取满某和秦某汇报猛狮科技拟收购3个标的的进展情况。2017年1月12日前,满某向张翀告知1月12日将与陈某伍、宋某权就收购事项进行商谈;1月12日三方会谈后,满某也于当天电话向张翀汇报了商谈情况,张翀同意继续推进三方合作事项。综上,张翀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2日。
二、张翀内幕交易“猛狮科技”股票
(一)“张翀”证券账户交易“猛狮科技”股票情况
张翀使用其开立于方正证券北京阜外大街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委托买入“猛狮科技”股票合计26笔,成交17笔,共计买入14,700股,成交金额477,294元。2017年6月21日,猛狮科技每10股转增5股,“张翀”证券账户转增“猛狮科技”股票7,350股。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张翀”证券账户全部卖出上述股票,亏损175,416.33元。
(二)“张翀”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
张翀购买“猛狮科技”股票的资金为自有资金,是其证券账户内原有基金资金拨入。
(三)“张翀”承认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张翀在调查询问时承认知悉内幕信息并在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猛狮科技”股票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协议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广西证监局决定:
对张翀处以3万元罚款。(文/新浪财经 郝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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