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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恒泰证券三员工将客户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被警告并罚100万

    发布时间: 2020-08-12 18:29首页:主页 > 观察 > 阅读( 609 )

      8月4日,中国证监会披露对恒泰证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恒泰证券非法提供客户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经查明,恒泰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恒泰证券涉案部门及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机构交易部是恒泰证券业务部门之一。该部门职责为“制定、完善机构交易部管理制度,开发维护机构业务;协调与各部门间的业务关系,做好营销工作的后台支持与保障工作;执行公司有关机构业务的规划”。截至2019年3月8日,该部门客户名单中机构客户有219个,个人客户则有693个,本案被非法提供的部分客户账户也在该名单之列。余安义、陈禕杰、张超在涉案期间均为恒泰证券正式员工。余安义自2016年4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陈禕杰自2016年8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区域经理。张超自2017年9月起任机构交易部客户经理。 

      二、恒泰证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一)账户借用基本情况 

      2018年初,余安义通过上海盈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子公司)总经理杜某朝结识凤鸣同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某艳,并安排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具体业务。2018年2月,深圳前海众恒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华向杜某艳提出借用证券账户并配资的需求,杜某艳便将此业务介绍给陈禕杰。为此,陈禕杰指定下属张超与其共同负责具体工作,陈禕杰、张超与杜某艳组建了微信群进行业务沟通;张超还介绍陈某颖、邵某彬、吴某怀、翁某慧等四人加入其业务团队,以恒泰证券名义接洽客户。除翁某慧外,其余三人均与恒泰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张超团队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招揽客户账户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张超团队为杜某艳介绍的账户借用业务陆续招揽了张某妙等36个恒泰证券客户账户。张超团队向客户推介账户借用业务时,以恒泰证券某资金项目为名,向客户说明配资买卖股票名称以及配资利率等条件,而非以其个人名义。 

      (三)恒泰证券将上述客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在未告知客户实际使用人身份的情况下,张超陆续将上述客户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及密码汇总,分批由陈禕杰交给杜某艳,再由杜某艳提供给许某华使用。除“郑某平”账户未实际使用外,剩余35个客户账户被许某华用于买卖“欧浦智网”“大晟文化”“索菱股份”“如意集团”和“中珠医疗”等股票。在此期间,陈禕杰、张超还负责沟通协调上述客户账户在借用过程中因配资产生的利息支付、补仓等事项。 

      (四)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负责人放任违法行为发生 

      在安排下属陈禕杰与杜某艳对接后,余安义于2018年3月17日通过微信收到陈禕杰发来的截图,截图显示“张某宴”银行账户向“袁某眉”银行账户转入3,500万保证金。陈禕杰同时请余安义尽快协调2亿元融资,余安义并未提出疑问。实际上,“张某宴”银行账户系许某华此次借用账户及配资所用的保证金账户,“袁某眉”银行账户系张超用于接收保证金并转至出借账户的过桥账户。张某宴、袁某眉均不是恒泰证券客户,且截图清晰可见“保证金”备注字样。余安义作为部门负责人,未能关注截图内容并及时在早期发现账户借用及配资活动,直至账户纠纷发生后才向上级汇报,系在其职责范围内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 

      上述违法事实,有恒泰证券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入明细、相关文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此外,张超主动多方举报案件线索,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取证据,为案件查处提供了较大帮助。 

      恒泰证券内设部门机构交易部的张超、陈禕杰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恒泰证券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多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恒泰证券,相关业务团队的行为应视为恒泰证券的单位行为。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处罚。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恒泰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余安义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禕杰、张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恒泰证券、余安义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恒泰证券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与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相抵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处罚的法律依据。其二,恒泰证券涉案行为的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给予恒泰证券、余安义行政处罚不符合证监会处理以往同类案件的执法惯例。其三,余安义不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处罚。余安义作为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虽存在未及早发现涉案证券账户借用事项的管理过失,但其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发挥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主要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界定,余安义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恒泰证券、余安义请求免于处罚。 

      证监会认为,其一,本案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我会适用《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二,不同案件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不同。本案中,恒泰证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其三,余安义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任职情况看,余安义时任恒泰证券机构交易部副总经理,系分管涉案区域的负责人。从与涉案违法行为的关联性看,余安义介绍陈禕杰与杜某艳认识,是杜某艳向陈禕杰介绍借用客户账户业务的前提。从履职情况看,陈禕杰微信发送给余安义的截图中存在银行转账双方非恒泰证券客户、“保证金”字样等异常情况,余安义未充分关注,仅回复“我问下,现在资金紧张”,余安义应当知悉非法借用账户行为,但因未尽工作职责而未能发现。 

      综上,证监会对恒泰证券、余安义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 

      一、责令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余安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陈禕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张超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造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转载自:https://finance.sina.com.cn/stock/observe/2020-08-12/doc-iivhvpwy06676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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