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17:56 | 栏目:观察 | 点击:756次
8月7日,深圳证监局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深圳证监局对练卫飞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经查明,练卫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以全新好(维权)名义借款、提供对外担保
2014年至2015年,练卫飞为全新好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16日,练卫飞时任全新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4月至10月,练卫飞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私自携带并使用公司公章办理公司借款和对外担保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4月1日,练卫飞以全新好名义与吴海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z201404-01),由吴海萌向全新好提供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借款月利率为2%。4月4日,在吴海萌下达的《指定付款函》要求下,深圳市圣海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诺贸易)向练卫飞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大中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非投资)光大银行账户转入了5500万元。4月7日,练卫飞向吴海萌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全新好公章。练卫飞在签署借款合同后未告知公司财务人员,致使公司漏记5500万元债务。
2014年5月18日,练卫飞以全新好名义与吴海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z201405-03),向吴海萌借款51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借款月利率为2%。在吴海萌《指定付款函》要求下,5月20日,王沛雁向全新好中信银行账户转入4100万元;5月21日,圣海诺贸易向全新好该账户转入1000万元。5月25日,练卫飞向吴海萌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全新好公章。该笔资金未被计入公司债务,实际被用于冲抵全新好对大中非投资、黄石市天浩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
2014年5月20日,练卫飞以全新好名义与吴海萌签订《借款合同》,由吴海萌向全新好提供借款490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借款月利率为2%。5月22日,在吴海萌《指定付款函》要求下,圣海诺贸易向全新好中信银行账户转入4900万元。5月25日,练卫飞向吴海萌开具了收据。该笔资金未被计入公司债务,实际被用于冲抵全新好对大中非投资的关联应收账款。
2014年10月21日,练卫飞与谢楚安签订了4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合同均加盖全新好公章。合同约定练卫飞向谢楚安合计借款1亿元,由全新好等三方为练卫飞提供保证担保。10月22日起,借款资金分多笔陆续转入指定收款账户。2018年11月3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6]深仲裁字第2123号),练卫飞需偿还谢楚安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187.71万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全新好对练卫飞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指定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相关诉讼仲裁文件、全新好情况说明、吴海萌询问笔录、练卫飞《关于谢楚安、吴海萌相关案件的说明及承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深圳证监局认为,练卫飞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优势和便利,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决策程序和公司用印审批程序,以公司名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担保事项发生后,练卫飞未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披露义务,对上市公司长期隐瞒应披露事项。练卫飞作为全新好原实际控制人,直接决策、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定,练卫飞的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二、练卫飞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练卫飞未将钛矿包销合同无法执行,以及全新好子公司收回钛矿包销预付款交亿巨有限公司托管事项告知其他董事、监事、高管及董秘,指示香港广新出具有误导性陈述的回函,导致全新好信息披露违法,2014年6月被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
练卫飞未经合同流程审批,以全新好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涉及借款及财务费用合计7733.5万元,亦未安排公司对相关借款事项予以披露,致使全新好未按要求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漏记出借人转入大中非投资银行账户的2100万元负债等事项,2015年12月被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
练卫飞授意全新好相关人员对外支付大额资金,参与、实施筹划股份转让事宜,知悉相关股票被司法轮候冻结,但未依法及时告知公司,致使全新好未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2月被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
练卫飞守法与合规意识淡漠,长期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优势和相关职务便利,导致全新好治理严重缺陷、内部控制混乱,引发多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被监管机构处罚后,不仅不积极悔过改正,反而蓄意隐瞒,致使本案违法事实在前次处罚决定作出后才被发现,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练卫飞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文/新浪财经 郝显)